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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 ,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益。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的管理,可以分为实物形态管理和价值形态管理;实物形态管理主要是矿产资源的质量 ,价值形式管理主要是矿产资源在被使用之后的收益管理。除此之外,如果矿产资源的勘查是由政府财政直接出资(不经过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对其勘查收益(价款)也要实行权益管理 。
一、对矿产资源的实物形态管理
由于矿产资源绝大多数埋藏在地下,在没有进行勘查之前 ,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是不知道它的实物形态埋藏在哪儿,数量和质量如何。只有经过勘查之后 ,才能掌控它的实物形态。因此对矿产资源实物形态管理,实际上就是对矿产资源探明储量的管理,以及这些储量逐步被利用情况的管理 。
矿产资源的储量是根据一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出来的 ,而这些技术经济指标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从时间上说它是动态的;同时每个企业在具体运用这些指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由于其技术与管理水平不同 ,所采用的技术经济指标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确认自己所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时,必须确定一个公正的指标 ,以此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这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边界。
国家根据工业指标确定的资源储量边界,对矿产资源实物形态进行管理,首先是对探明储量进行管理,也就是增量管理 。对任何单位在国土范围之内探明的矿产储量 ,都要由国家确认,属于国家所有;其次是对矿产资源被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也就是减量管理 ,重点监控被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是否有损失浪费,包括是否存在采富弃贫 、探大弃小,是否达到了国际规定的“三率 ”;再次 ,运用各项奖励政策,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对通过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交 ,扩大了矿产资源利用范围的,给予优惠政策;对缩小了矿产资源利用范围的给予惩罚。
二、对矿产资源价值形态管理
矿产资源的价值,是指天然形成的矿产资源价值。它也是代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价值 。当前 ,这个权益价值的实现是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来体现的。但必须明确,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不是一般性的税费,而是一种财产权的收益。这个财产权对所有者是资源性资产,对使用者是一种生产要素 。所有者在出让这个资产时 ,必须考虑这个要素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来评估其价格。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要“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 、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而当前在矿产资源资产的价格形成中 ,恰恰忽视了这个资产中最核心、最稀缺的矿产资源净价值的合理价格 。所以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必须正确、合理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为此建议:①把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改成“资源收益金 ”,明确其相当于绝对地租的定位 ,提高收缴标准,使其到位。同时,将其由原来的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提 ,改为按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从价计收 。②明确资源税就是矿产资源由于自然丰度的差异而收取的级差收益,相当于级差地租,从价计收。但不能由资源所有者独自享有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者在探采级差收益中也有贡献,应当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还应当探讨资源资本化的收益管理问题,要跳出税费管理的圈子。
三 、对矿业权有偿取得的管理 ,政府必须准确定位
首先,要明确“矿业权有偿取得”所出让的只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而绝对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业权的价值是出资者为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所付出的资本收益 ,当这个出资者是国家的时候,国家实现资本收益就是矿业权有偿收得,其收益称为“矿业权价款”。所以矿业权的有偿取得 ,不是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而是矿产勘查资本所得。
除此之外,在新形势下“矿业权有偿取得 ”还有另一个情况 ,即有些可供勘查的区块,国家虽然没有出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 ,这些区块与纯粹的“空白地”存在显性极差收益,如果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批准给谁都难以体现公平,所以实行竞标有偿出让 。然而,即使这样的矿业权 ,出让的也不是资源,而仍然是资源的使用权。它的价值便是获得这样的矿业权,比获得“空白地”所节省的投入成本。所以购买这种矿业权投入生产之后 ,仍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
四、对矿山生态环境价值的治理恢复,政府主要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价值与前两个价值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出资者不直接受益,即矿山企业出资治理恢复生态环境 ,并不能直接增加其收益;而受益者不出资,即享受治理恢复后的生态环境的当地社会,并不承担治理成本。这就形成了一直困扰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一方面需要对已经形成的欠账,集中各方面财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对今后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必须形成“谁破坏 ,谁治理 ”的责任制度,预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并且建立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制度。由于这项工作存在着出资者和受益者的不对称,政府的监督管理就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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